一、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之“故意”辨析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无不要求行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2]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前文已经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无论如何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窄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于是,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者动机等因素综合考察第三人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从认识因素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从意志因素讲,该第三人必须具有希望这种债权遭受侵害的后果的发生;从目的或者动机因素讲,该第三人又必须为满足个人私益而纯粹侵害债权。由是观之,只有在第三人(直接)故意以悖于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债权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兹简析之:
(一)认识因素。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明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明知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知悉为明知,行为后明知则不符合明知要件,如为持续性行为知悉之后仍不终止是否为明知?如一早期案例,A君扣留B君黑奴,致B君四十亩地无人耕作,法官认为A君于扣留之后知悉B君与黑奴间的主仆关系关系而仍持续扣留构成明知。但若A君与B君有约在先,不知情的C君与B君缔约后知悉A君债权存在,仍选择继续履行,C君是否构成明知?是否负侵权责任?孔祥俊先生认为此时构成明知,但是否构成侵权,得看其他要件符合与否。[3]笔者认为,此时不仅要考虑第三人主观过错,更要注意考察债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意思表示真实性及违约过错等。如系债务人原因,应就此对第三人免责。当然,如果行为结束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自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