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与乙女于八十年代初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于1985年协议离婚,并经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1987年底双方出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乙女因甲男多次参加赌博且屡教不改,便诉请离婚。合议庭第一次评议时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甲男与乙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依《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属非法同居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男与乙女自1985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属于没有配偶的男女。二人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于1987年底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10年之久。1987年底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依《意见》第2条的规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意见》第4条的规定来看,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甲男与乙女自1985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双方又公开同居生活的时间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的1987年底,且双方自身不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第二种观点才是正确的。而事实上,在法院主持的第二次调解中,甲男也给乙女立下忏悔书,表示要彻底改掉赌博恶习,并取得了乙女的谅解,乙女撤诉,双方重归于好。
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处理程序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审理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首先应进行和好方面的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而对构成非法同居关系的“离婚”案件,则不应调解,必须适用判决的形式予以解除。2、法律后果的不同。(1)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离婚或判决准予离婚;对非法同居关系,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是国家利用法律强制力对非法婚姻关系予以严厉打击的一种措施体现。(2)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依法继承其遗产;而形成非法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上述案例中,如果认定甲男与乙女的婚姻性质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就不能主持调解来予以解除。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社会都十分有利。
从上述案例的审理可以看出,《意见》第4条所规定的内容与第2条存在着一定矛盾。第4条的规定,没有设置限制性条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并未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婚姻制度发展过程中曾合法存在的时段,造成与第2条规定的内容在适用上存在冲突,给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增加了难度。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对《意见》第4条适用条件设定限制,即改为:离婚后双方未再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只有这样规定,才能避免在适用该《意见》认定婚姻性质时产生冲突,才能使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最广泛、最彻底的保护。
声明:本论文由法帮网www.fabang.com收藏,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版权为原作者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