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权性质模糊是执行监督缺失的原因所在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之立法,对民事执行案件,都是经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书记官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并交有关人员执行,除非在执行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事项,无需法官的参与和批准,对于财产案件的执行它既可能被设计成为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内容,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行使?如德国、日本在法院内设计有执行官?,也可能交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而对于其他需要执行的内容,各国均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从本质上说它是一项行政权力,并不是审判权。
虽然执行权与审判权均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也存在某些联系,甚至是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执行权对审判职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与保障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派生,更不能说明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但由于立法者思路混乱,执行权时而表现为行政权,时而表现为审判权。这并非是武断的结论或臆测,我们可以从相关规定中看到这种暖昧的关系。
从三部诉讼法及相关的最高法院对三个诉讼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大都以“执行人员”区别于“审判人员”,以“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区别于“审判组织”,分析立法者的本意,大概是想要表明执行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的不同,执行行为并非审判行为,执行人员也就没有“审判人员”审判的权力,“执行机构”或“执行机关”行使的也就有别于“审判组织”的权力,即执行的权力并非司法权力的当然内容。
另一方面,在一些规定中,赋予执行机关的实体审查权,如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规定既赋予执行员程序审查的权力,又赋予实体审查权力。又如,第217条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般认为,这里的所谓“合议庭”是指由执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而该款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既有实体审查,又有程序审查。所以执行人员具有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再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此涉及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需要从实体上予以审查,应为审判权职能解决,从诉讼法基本理论来说,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的时候,应经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通过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而现今执行若干规定变更执行主体由执行机构办理,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