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没有大胆地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适用的比例与普通程序相比,没有达到50%.决定适用后,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中途退庭,或者案件未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立、审分离后,立案庭与民事庭之间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岐较大,应该是立案时决定适用,还是立案转到民庭后才决定适用。对双方当事人同时自愿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不敢直接开庭审理,仍受立案手续的束缚。
3、立案后不到十五天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案卷材料上没有被告同意不作书面答辩的材料反映,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
4、将适用简易程序与调解结案等同,对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提出反悔的案件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前准备不够充分,本应限期举证的案件没有限期举证;庭审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拘束,没有真正做到庭审的快捷、简便。
6、没有真正还权给独任审判员,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签发权仍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延误了调解书的及时送达,影响了独任庭对案件的当庭宣判;没有健全案件的监督机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缺乏规范、督办管理。
二、对策
1、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新类型案件、群体性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外,其他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做到在审理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民庭应当在75%以上,人民法庭应当在85%以上。
2、立案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即日移送民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同时自愿到法院或人民法庭进行诉讼的,由民庭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员、助审员审理,后由立案庭或人民法庭补办立案手续。
3、设立简易程序庭审前调解程序。民庭在案件移送后或人民法庭在立案后,即日指定调解法官(审判员或助审员),由调解法官与书记员用简便方式告知被告答辩,被告表示作书面答辩的,给十五天答辩期,并限原、被告在二十日内举证,然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此调解期限为十天;被告表示不作书面答辩的,即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主持调解,此调解期限为七天。调解法官在调解期限内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迳行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提出反悔的,调解法官将诉讼材料和主持双方调解的经过(即双方提出的调解方案,调解法官的调解方案,在调解中形成固定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证据)作书面材料移交庭长,由庭长另行指定独任庭开庭审理。
4、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内部审限和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运作。民庭或人民法庭应当在立案后五十天内结案,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外,不得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独任庭提出书面申请,庭长审查,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5、开庭审理要突出快捷、简便,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融为一体。在、原、被告诉辩完毕后,如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即无须质证、认证,也无须法庭辩论,直接进入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当庭宣判。
6、放权与监督。独任审判员行使调解书、判决书的签发权;立案庭长、法庭庭长负责具体案件的督办监督,民庭庭长、法庭庭长、主管副院长负责个案抽查监督,组织庭审观摩点评,必要时庭审旁听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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