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操作性探析

2011年11月04日17: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操作性探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宗旨是确保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设置如果不加予严格限制实践中可能会引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会损害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还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法院审判工作的重复劳动,审判资源的浪费,直接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同时,还会给审判工作造成一系列被动局面,本文基于实际操作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力求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为审理民事纠纷已设置了一套科学的审理程序,法院的“认定”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再重新举证将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

  为确保当事人全面的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确保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结案件,民诉法为诉讼活动各阶段的形式、内容,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加之人民法院组织法、司法解释及各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制定有关如何开展审判活动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定,使得公开审判的透明度越来越大,诉讼活动越来越严密、具体,一般情况下,法院对纠纷作出裁决,要经过原告起诉、法院审查立案、被告答辩、庭前准备[包括当事人举证、证据交换、固定争议焦点等]、开庭审理[包括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有时开庭可能不只一次],庭审后,法官要综合审查分析案情,除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主办法官还要提出审理意见向合议庭汇报,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有可能多次评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型案件,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有关部门过问的案件,视情况不同,有的要报庭、院领导审批,有的还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极少特殊情况的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查清,基本证据已收集充分,对纠纷作出裁决的全部条件已成就,这当然包括对当事人确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条件已成就,法官只需制作法律文书并履行法院内部的一些工作程序案件即审结,如果仅因当事人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就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重新举证,让已经完成的审理程序从举证开始从来,这似必打乱了一套科学的诉讼程序。

  二、引起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行为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发生变化。

  用以证明当事人民事行为发生、发展或履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基本证据,这些基本证据是不可能因人的意志而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在诉讼中,其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提出的主张仅是其主观意志对客观事实的认知,而这种认知的结果会因其具有的法律知识、文化程度和权利义务承受情况的不同,出现不同的认知结果。因此,可以这样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知不同,不可能导致已经过法定程序审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同,亦即,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不必然导致应重新举证。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裁判纠纷的原则,而非当事人的主张。

  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则要求法官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依照法律、法规[包括法律精神]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应用法学专门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逻辑推理及理性分析和衡量。亦即,法院认定的结果是法律专业人员经过一定程序的科学活动后而作出的结论。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远远低于职业法官,特别是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所处的地位与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截然不同,这就必然导致其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出现不一致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情理的。也就是说,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要以法院经审理后的“认定”一致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审判是一门法律科学,法院的法官都受过专门教育并具有相应的职业良知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因此,民诉法规定法官裁判案件,要应用法学知识,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后才能作出决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依法立案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是法官“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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