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联线服务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从业者。实践中,网络联线服务一般分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与网络联线服务者易混淆的另一类网上服务是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ServiceProvider,简称OSP)。在线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是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论坛(forums)服务等,如WWWbrowser\E-mail\FTP等。美国大学法学院常用的WESTLAW法律资料库查询就是有名的OSP.不少规模较大的OSP除提供在线服务外也做提供网际网络联线服务,如美国在线(AmericanOnline)等。
目前网络联线服务和在线网络加值服务业发展迅速。除提供ISP基本联线服务和虚拟主机服务外,其业务已经扩展到联线功能以外的网上加值服务,如线上咨询网、影音服务、网络设计、线上购物、网页制作等等。因此,如果将涉及网络的服务商分类的话,可以分为单纯提供网络联线服务、单纯提供网络资料库等服务以及两类业务兼办的的服务商三类。
在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在遇有传播内容涉嫌违法,历来法律责任相差很大。如通过电话侮辱、诽谤他人,电话局不能与违反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对提供内容的传播媒体,由于他们负有对因刊登、播放内容有事先监督审编的能力和机会,所以发生侵权则有可能与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发生网上违反行为他们是否和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二、涉及网络联线服务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都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虽然在条文中未对网络传输中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但其法律精神和原则同样对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传输行为看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而此种方式除合理使用等情况外,应当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付报酬。这就是说网络传输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知识产权法作出这样的调整,是对科技以及由其引起的社会关系变化、发展的必然反映。
从国外和国内实践中已出现的情况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为:
1、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谈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作品。
2、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如将学术网络上电子布告栏他人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同杂志一并出卖。
3、图文框(frame)连接,此种行为使他人的网页出现时,无法呈现原貌,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侵害了著作权。
4、FTP文件传输系统,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或下载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试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等。
5、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为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网上散布以及拟散布的输入上载。
6、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整理编辑时,只取作品部分内容以及图文框链接等。
7、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行为。
8、网络管理者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如网络服务商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经著作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其他与不法行为人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引诱、唆使、帮助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