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仓单质押

2011年11月05日09: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试论仓单质押一、仓单质押的标的物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从立法上看,关于仓单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两单主义(又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存入仓单,另一张为出质仓单。存入仓单用以提取货物,并可用于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出质仓单用以将仓储物出质,设定质权担保。法国、意大利等采取两单主义。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仓库存货单和仓单,仓单应当与仓库存货单结合在一起。有带仓单的仓库存货单的持有者,对交还的寄托物享有权利。仅持有仓单者,对寄托物享有质权。二是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存入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以转让,也可用于出质。西班牙、我国台湾等采取一单主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15条规定: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之请求,应由仓库簿填发仓单。三是并用主义,即依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一单。日本、俄罗斯采取并用主义。《日本商法典》第598条规定: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应向其交付寄托物的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第627条规定:寄托人有请求时,仓库营业人可以向其交付仓单,以之代替寄存证券及设质证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12条规定:仓储凭证包括两联仓储证明、单式仓储证明及仓储收据;两联仓储证明由仓储证明和抵押证明组成,它们可以独立分开;按照两联仓储证明或者单式仓储证明接受保管的商品,在其保管期内可通过抵押相关证明的方式作为抵押标的。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可见,我国法律所采取的是一单主义。

  仓单是保管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在我国法上,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

  第一,仓单是要式证券。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定格式才能有效的证券,即法律对证券的格式有严格的要求。各国法对仓单的记载事项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也有严格规定,即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所以,仓单是要式证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点和填发时间。

  法律规定的仓单应记载事项是否均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对此问题,学者间存有争议。日本旧时判例及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仓单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就足以使仓单无效。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则认为,只要仓单记载了寄托物的个性及数量即为已足,其他事项的欠缺不影响仓单的效力。判例认为,如果认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记载事项,均使仓单无效的话,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认为,除有关保管期间和有关寄托物保险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其一,仓单无效。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中没有关于欠缺应记载事项应使仓单为无效的明文规定,应认为除仓库营业人的署名及足以表示仓储物的性质和交付场所的事项为绝对记载事项之外,其他均为可记载事项。关于法定记载以外的事项的记载,只要不违背仓单的本质,应认为有效力。[1]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的应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第(1)项和第(2)项为绝对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我们认为,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的记载事项中,第(1)、(2)、(4)、(8)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事项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仓单不发生效力;对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欠缺记载,则可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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