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法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在规定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时,没有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而是比较详细地列举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具体形态。如何评价立法技术上的这种设计方案,其答案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为了能够有充分根据地对这种立法技术做出客观的、公正的评价,有必要首先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与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法律意义进行探讨,并以之作为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
(一)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并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注: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276页。)相应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就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即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实质在于因他人的不法侵权行为而致使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其所含利益受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人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实施不法侵权行为而造成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一部或者全部侵害的,就构成侵犯著作权,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衡量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要紧紧围绕侵犯著作权的实质而展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不法行为。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其权利人为特定人即著作权人,其义务人为不特定人即除了著作权人之外的其他人,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所谓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著作权人违反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得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尽管著作权法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实行不同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注:详见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69页~第77页。),过错并不是所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仍有着非常大的影响。3.是否有损害事实,即是否存在著作权人著作权及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注:杨立新主编:《侵权法实物全书》(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17页。)就衡量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而言,不仅要看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一部或者全部是否受到侵害,而且要看是否因此而导致了著作权所包含的利益受到了损害。4.行为人的不法侵权行为与著作权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是造成著作权受到损害的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否是不法侵权行为引起的结果。换言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联系。以上四方面都对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本质具有重大影响,都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定性作用,因而是构成一般侵犯著作权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