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三)

2011年11月05日10: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三)「编者按」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行的,距今已近20年了。20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婚姻法》已越来越不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应该进行修订和完善。鉴此,本刊编辑部特约请部分专家学者,就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和完善、婚姻家庭法学在21世纪的发展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和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有所裨益。

  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注:参见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纲要)

  陈明侠

  一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关系法又称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亲子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但在其形成初期,受家族法的支配,亲权仍具有家长权的实质。所以亲子法经历了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的过程。社会发展到现代,亲子法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亲权已从父权演变为父母对子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又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之说。(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76~477页;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印发,第247~248页;刘清波:《民法概论》(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8~109页。)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

  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对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变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伦理、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二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修改婚姻法,起草婚姻家庭法,亲子法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应包括哪些必不可少的内容呢?笔者认为至少如下的一些制度和规定是应该包括在内的。

  如果父母子女作为一章的话,下面还应分为三节。

  第一节为“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本节至少应包括11项内容:

  1.婚生子女的含义: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2.人工生育子女为婚生子女: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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