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仅对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及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对刘某行为的定性,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刘某给甲公司出具承诺的还款计划,并非与债务人中转站达成由刘某向甲公司履行的协议,故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清偿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甲公司与中转站并未约定由刘某代为履行,刘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纯出自本人的意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履行,认为刘某不履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刘某请求履行。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同意或事后取得第三人同意。笔者认为,这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取得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债务人中转站与刘某并未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故刘某的行为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刘某的行为与债务转移又有本质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效力。而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一方面中转站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刘某,中转站的还款义务并未因刘某的承诺而免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同意债务转移给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