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

2011年11月07日14: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在实践中已越来越多地被执行人员所运用。在理论上,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已从一种方法上升到一种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专项规定,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

  (一)、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虽然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权的范畴,但债具有相对性、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等特点。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当一项债的关系确定时,不论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行使处分权,衍生出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债权的代位清偿性,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提供了理论基础,换句话,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权而采取的措施。

  (二)、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里并未明确代位执行的问题,这说明,代位执行制度是在执行实践中产生的新思路、新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确阐明了代位执行的条件,确立了实施代位执行的合法性。《执行规定》第七部分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如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代位执行的定义可以这样界定:代位执行,也称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制度是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结合执行理论而建立的,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发挥了人所共见的作用,但由于它系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而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诸如影响交易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等副作用。它涉及到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人各方的利益,法律性较强,影响也大,因此必须严格规范落实。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条件、程序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必须严格掌握其必备的条件,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

  (一)、被执行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条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应具备如下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有两点:一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人民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执行到期债权。二是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或者虽有权利但没有到期,就不能对第三人执行,另外,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债权,例如被执行人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等,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清偿权,故不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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