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2011年11月07日15: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试论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往往无人清理债权、清偿债务,本文试图对企业法人被强制解散后清算主体的范围及其责任进行一些探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筑严密的法律防护体系。

  关键词:企业法人被动解散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被撤销或吊销后,由谁负责处理被终止企业法人的善后事宜?一般认为是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主管部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在企业法人解散时依法负有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责任主体”①。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从字面上看似乎仅仅是清算义务,不能全面反映责任主体的义务范围,比较国外立法例,均以清算人冠之,笔者也主张以清算人为稳妥。

  一、清算人范围的确定

  关于清算人的范围,国外立法例大都有详细规定,而我国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简略,下文试对国内、外相关规定进行比较。

  (一)国外立法例对清算人的规定

  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对公司清算区别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股东、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是指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在法院严格监督下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人的范围一般包括:1、董事会或董事会成员,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选任的其他人,3、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这三类清算人有顺序先后,企业法人解散后,依次确定清算人。如《日本公司法》商法第二编第417条(清算人的决定)(1)公司解散时,合并及破产的场合除外,董事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规定时或股东大会选任其他人时,不在此限。(2)依前项的规定,无作为清算人的人员时,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清算人。②《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5条〔清算人〕(1)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宜。(2)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人……(3)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或股分总计达到基本资本1|20或100万德国马克票面价值的少数股东的申请,在有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任命或罢免清算人。其他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联邦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2条等都有类似规定。

  (二)国内立法对清算人的规定

  我国按市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分别立法调整。关于清算人的规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数采取模糊的立法模式,简单规定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只有《公司法》明确有限公司清算人由股东担任、股份公司清算人由股东大会选任,该法第192条对特别清算作了相应规定,强制解散的公司,其清算人由被责令关闭企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建。但该规定也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对“有关主管机关”缺乏约束力,二是如果“有关主管机关”不履行义务,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救济措施,三是“有关主管机关”指代不明。③同时,我国立法还体现计划经济的特征。大多数企业都有主管部门,或者根据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根据行业管理划分,这些主管部门一般掌握着企业的“生杀”大权。因此,理论界认为企业法人清算主体应包括: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④。

  (三)国内外关于清算人范围的两点区别

  一是我国清算主体较国外多出一类主管部门,原因不再赘述。二是国外规定无清算人时,法院得选任清算人,避免了无人清算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国外关于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模式,规定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法定清算人。无法定清算人的人员或法定清算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选任清算人。下文探讨的仅指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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