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简易程序缺失小额程序架构
一、问题的提出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西方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自上个世纪后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大力加强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同时,也不断加大了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学理研究,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反观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则只在第一审简易程序里面设有区区5个条文,且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共有31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在这些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1)这种因规范稀缺而与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所引发的矛盾,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爆炸”时代的到来,而在实务界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简易程序的滥用和合议制形式化现象的大量存在,以及为减轻法院积案压力而正在全国各地普遍尝试运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由于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之国人特别是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根深蒂固性和程序正当性思想的先天不足,在各地法院为减轻积案压力而采取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在有的基层法院直接通过地方人事部门设立为单独的民事审判庭)等措施,因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程序规则可遵循,则容易破坏前一阶段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以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成果。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结构,找出解决目前案件压力过大与审判人员较少主要是审判效率较低的理想程序模式,并从现实层面上确定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序进行改进,还是另辟蹊径,重新制定一套小额诉讼程序。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综观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其采取的立法模式是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含小额事件,两者统一适用同一简易程序。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立法过于粗简。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5个条文,从第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应当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但我国的简易程序对许多方面都没有涉及,只是支离破碎地对起诉、传唤、审结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这给基层法院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时带来了许多盲区,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作出了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是一个界线模糊的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交由法院裁量决定,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明确,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立法中对案件适用范围这样粗略和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少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就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