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事故中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搭便车)的赔偿问题

2011年11月08日09: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议交通事故中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搭便车)的赔偿问题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其法律关系与构成要件变得越来越复杂,由于立法的滞后和法律法规较为原则,致使在执行中出现差异。本文着重探讨交通事故中无偿搭乘他人车辆造成乘车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一、主体地位

  所谓无偿乘车人,指行为人有终到目的并要求乘坐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和公务车辆、特种车辆等),经司乘人员许可免费乘车的人,包括善意无偿乘车人和恶意无偿乘车人。

  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本人即有了当事人(受害人)的主体地位,他享有请求赔偿权和被请求赔偿权(因受害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两种权利是一种设定,它与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无论是善意无偿乘车人还是恶意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都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也规定的非常明确。

  二、善意无偿乘车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

  善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实际建立了无偿运输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来调整。因为从善意无偿乘车人要求无偿乘坐车辆(要约)和司乘人员许可(承诺)其乘坐并按乘车人的意图运往指定目的地(实施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这种合同是口头、单务、无偿、诺成性合同。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协议不具有旅客运输合同所必需的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不应以运输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无偿乘车协议的建立,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作为无偿乘车人,享有无偿搭乘和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并承担除支付规定票价的义务以外的其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除不享有收取规定票价的权利以外,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运人均应享有和承担,双方建立无偿乘车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另外,在无偿乘车协议建立过程中,双方都是有一定的目的的。作为乘车人,是为了省钱或方便或其他目的,作为承运人,则有可能基于道义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感情目的或其他目的而承诺他人无偿乘车,所以这种行为符合我国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

  三、无偿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一种责任具有经济补偿性、合法性和以过错大小论责任及强制性的特点。因此,正确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对准确、恰当、及时地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十分必要。按照《办法》第17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或复议后维持、变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一般予以采信。但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妥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对此纠纷,又解决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纠纷。然而当事人不接受公安机关的意见而起诉到法院时,法院除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外,还要对承运人与乘车人的责任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注意划分乘车人与承运人的责任和解决赔偿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宜作如下划分和处理:

  (一)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客运车辆且无过错的,其赔偿纠纷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责任方予以赔偿。

  (二)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包括客运车辆和非客运车辆),乘车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并造成自己伤害的,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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