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2011年11月08日10: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判定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无论如何突破,也不能动摇其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因此,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并把它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

  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简单地说,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就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的行为。

  然而,根据传统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理,因不履行债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债的关系当事人承担,与第三人毫不相干,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造成过于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从而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因此,当前各国无不要求行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

  我个人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本质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是无论如何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于是,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者动机等因素综合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这样做就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其窄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故意”是判定的根本要件所谓从认识因素上判断是指,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明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明知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

  从意志因素上判断是指,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惟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是,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形下,我个人认为,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而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从目的或动机因素上判断,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行为本身。

  在法律实践中坚守构成要件上海《法学》月刊上曾经刊登了这样一则案例: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贷给A公司300万元现金。1997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A公司不能偿还本息,且法定代表人也避而不见。某支行经调查后了解到,A公司在1996年7月1日向B公司租赁2000平方米的房子,租期为12年,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订立后,A公司即投入1200万元,用于装饰租赁的房子和购置相应的设备,以便从事宾馆行业。到1997年6月,A公司因经营上发生困难,遂与B公司解除租赁协议。某支行获得上述信息后,即与B公司联系,要求B公司能从A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资产中,划出300万元用于归还A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间有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1200万元投入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金等归于B公司所有为由,拒绝划出300万元资产用于偿还A公司的欠款。为此,某支行拟对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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