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某杂品公司(简称杂品公司)在刘某、朱某的房屋(属商住楼)外墙窗户南侧自上而下建立一名为“杂品公司精品商城”的霓虹灯广告牌。刘某、朱某认为该广告牌设立未经其许可,且影响了他们房屋的通风、采光,夜晚霓虹灯忽明忽暗影响了其生活,另外,该广告牌订立在其所有的房屋的外墙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是要求杂品公司将广告牌拆除,并赔偿损失,双方因协商未果,5月16日,刘某、朱某将杂品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杂品公司主张,此广告牌是按县政府亮化、美化街道的要求并经规划局许可而设立,使用期限及城市空间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故其系合法使用,该广告牌并没有对原告面向西的窗户正面遮挡,不存在通风、采光的影响,所以该广告牌不应拆除。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广告牌不应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房屋是商住楼,被告根据县政府亮化、美化城市街道的要求,并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而在原告的外墙上设立广告牌,属合法行为,原告应当容忍,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广告牌不应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被告是依法经许可在原告的房屋外墙上设立广告牌,原告要排除妨碍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行政许可行为,然后再起诉排除妨碍,未经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属主体不适格。
笔者认为,本案应判决被告将所订立在原告外墙上的广告牌拆离其墙体,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借用原告的墙体,被告并应当补偿原告适当数额的经济损失。因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二原告取得了被被告使用了外墙的房屋所有权,该物权具有排他性,是绝对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据此,被告设立的广告牌虽已经行政部门审批,但在行使合法权利时不能建立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之上,该广告牌订立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外墙上,被告没有与二原告协商,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所以被告应停止侵害,其广告牌固定地点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得借用其墙体。
另外,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问题。空间权的使用法律现未作出明确规定,处理时应以公平合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准。二原告居所及被告经营场所系商业繁华地段,被告设立广告牌虽为商业经营需要,但亦包含政府所要求的美化、亮化城市街道的公益成分,作为相邻一方应负有一定的社会容忍义务。被告使用外层空间业经行政部门审批,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广告牌拆除,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故不应支持。
依照笔者设计的处理方案处理,既维护了被告的商业经营需要和公共的城市美化、亮化需要,也维护了原告的物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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