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以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的难题
(一)没有适格的被告。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留有一定遗产,但无人继承(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时,(1)如果有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权人此时向继承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由于遗产不够折抵债务,继承人为了少找麻烦而什么都不管,因此,也是形同虚设。(2)如果无继承人,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寻求诉讼解决,法院又告知没有被告而不予受理。实际上,债权人往往无从主张其权利。
有看法认为:此种情形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法院应当认定放弃无效,而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包含着这样一层意思: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没有选择的余地,人民法院只是及时通知而已,无须征求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而参加诉讼。但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继承的,尽管《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应当“继承而参加诉讼”,亦即,“继承并参加诉讼”并非法定义务。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继承人有权选择是否继承并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果把“继承并参加诉讼”作为继承人的法定义务,那么继承人就不得放弃继承,显然这与《继承法》相违背。而且继承人还要花费时间参加诉讼,并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有人认为,诉讼费可以在遗产里扣,不过是费点时间。笔者认为,虽然实际可以这样操作,但是,《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既然继承人已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而且又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的,那么判决书中加注诉讼费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就没有依据了,如此,对诉讼费收取问题判决与执行就不一致。而且这种情况继承人是绝对不会到庭参加诉讼的,因此,也是形同虚设,不过是判决书中有被告这一项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