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生命健康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人的生命健康、劳动能力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它既是人的生命的外在载体,又是生理机能,各种器官的有机组合,是其能正常进行各种社会交往的最基本保障。因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其在精神上往往受到巨大的压抑、愤恨等痛苦,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遗属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失亲之痛。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对这一损害不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
人类社会自有法律文化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与整个社会的进步是相一致的。在人格权问题上,随着社会的进步呈现扩张的`趋势,人格权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且范围不断扩大。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亦越来越周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个人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人们要求法律对其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当人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在造成其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和惩罚侵权的功能,如果对受害人只进行财产损失赔偿,对其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则是残缺不全的②。
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③。
中外立法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均有体现。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况,允许受害人或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里的“赔偿”,被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南斯拉夫《关于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5、200条亦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及其赔偿原则。我国台湾民法亦确认了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该法第195条和第194条分别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涉外人身伤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982年交通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安抚费”均是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虽未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否定这一赔偿,而且其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效果等内容及其立法技术均符合现代民法有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明文规定抚恤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条文采取的不完全列举中,推断不出该条有排除对侵害公民人身权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给予赔偿的立法意图。相反,该条中的“等费用”应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在内。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近年来,这类案例也不鲜见。如刁秋英被枯树致残案,受害人获得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