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2011年11月09日10: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

  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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