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我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是,最后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这一条,从而也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也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了。
民法典草案将有关公众人物的内容删去,意味着公众人物的所有隐私都受到与一般民众一样的同等保护。媒体可以公开报道和披露公众人物和非道德隐私,在西方法治国家都是如此。但公众人物与道德无关的私生活材料,任何人和媒体都不得擅自公之于众,因为公众人物首先是人,他们毫无疑问地应该享有隐私权,只是其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媒体披露某法官有不良嗜好或不道德行为,如有情人、与多人发生性关系、业余时间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等等,如果这些是事实,尽管这都是属于该法官的隐私,但这都是法官不道德的隐私,作为执掌和行使国家公权的公众人物,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足以让人对该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他的这些隐私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媒体披露的是某法官有生理上的毛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等等,就符合了“未经他人同意,用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法定事由,而且这不是该法官不道德的私生活材料,因此,构成对法官的隐私侵权。
同时,笔者认为,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性的毁谤不构成名誉侵权,而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联性的毁谤以及对非“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的任何毁谤都构成名誉侵权。对所有公众人物的任何侮辱均构成名誉侵权。比如,某当事人出于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捏造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有受贿和枉法裁判的行为的虚假事实,并在公开场合进行散布,事实上,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甚至法院的判决,确认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这些行为,那么,这位当事人不构成对法官诽谤名誉侵权。任何公民都有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检举的事实无司法机关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构成诽谤。但是,“公共官员”不容侮辱,他们应有不受侮辱的人格尊严。如某当事人用下流语言谩骂、攻击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或用下流动作侮辱该法官(尤其是在法官是女性,当事人又是男性的情况下),这毫无疑问是对法官的“侮辱”,从而构成对法官的名誉侵权。又比如某著名电影明星的不道德私生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但任何针对他(她)的任何毁谤、侮辱则都是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国家公权机关法人不应享有私法上的名誉权。公民批评、监督国家机关是公民对自己“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的行使;国家机关在其职权方面与公民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公民有批评、监督它的权利,这种批评监督权应该是一种绝对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即使公民批评、监督的违背了事实,国家机关也只能“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公民对国家的这种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受民法典调整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