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不道德隐私该不该受民法保护

2011年11月09日10: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众人物不道德隐私该不该受民法保护所谓“公众人物”,就是指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或社会知名度的人物。公众人物最初专指“公共官员”,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现代经济、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一些社会非政治领域的行业的著名人物也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人物,其言行会对社会产生不同于一般民众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因此国家和社会要求这些公众人物的言行不但要合法,而且要符合社会道德规范,要成为道德的楷模和榜样;同时,也只有有道德的人才能执掌和行使好国家公权,不至于以权谋私和滥用职权。所以,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个人隐私是受限制的,必须接受社会的监督。公众人物不道德的私生活,即使其不愿意公开,媒体也可以公开予以披露而不构成隐私侵权。同时,公众人物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也是他们要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符合公开原则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需求。

  据报道,我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但是,最后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这一条,从而也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也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了。

  民法典草案将有关公众人物的内容删去,意味着公众人物的所有隐私都受到与一般民众一样的同等保护。媒体可以公开报道和披露公众人物和非道德隐私,在西方法治国家都是如此。但公众人物与道德无关的私生活材料,任何人和媒体都不得擅自公之于众,因为公众人物首先是人,他们毫无疑问地应该享有隐私权,只是其隐私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媒体披露某法官有不良嗜好或不道德行为,如有情人、与多人发生性关系、业余时间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等等,如果这些是事实,尽管这都是属于该法官的隐私,但这都是法官不道德的隐私,作为执掌和行使国家公权的公众人物,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足以让人对该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他的这些隐私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媒体披露的是某法官有生理上的毛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等等,就符合了“未经他人同意,用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法定事由,而且这不是该法官不道德的私生活材料,因此,构成对法官的隐私侵权。

  同时,笔者认为,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联性的毁谤不构成名誉侵权,而对作为“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进行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联性的毁谤以及对非“公共官员”的公众人物的任何毁谤都构成名誉侵权。对所有公众人物的任何侮辱均构成名誉侵权。比如,某当事人出于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捏造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有受贿和枉法裁判的行为的虚假事实,并在公开场合进行散布,事实上,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甚至法院的判决,确认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这些行为,那么,这位当事人不构成对法官诽谤名誉侵权。任何公民都有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检举的事实无司法机关查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构成诽谤。但是,“公共官员”不容侮辱,他们应有不受侮辱的人格尊严。如某当事人用下流语言谩骂、攻击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或用下流动作侮辱该法官(尤其是在法官是女性,当事人又是男性的情况下),这毫无疑问是对法官的“侮辱”,从而构成对法官的名誉侵权。又比如某著名电影明星的不道德私生活媒体可以公开报道,但任何针对他(她)的任何毁谤、侮辱则都是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国家公权机关法人不应享有私法上的名誉权。公民批评、监督国家机关是公民对自己“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的行使;国家机关在其职权方面与公民处于不平等的强势地位,公民有批评、监督它的权利,这种批评监督权应该是一种绝对权利,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即使公民批评、监督的违背了事实,国家机关也只能“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公民对国家的这种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受民法典调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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