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创新机制的制度设计

2011年11月09日10: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创新机制的制度设计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概指民事案件在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在许多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享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的规定过于宽泛,其地位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不存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效力,在失范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任由“摆布”。传统的审判方式中,法官为做到开庭时心中有数,不惜一切在庭前大量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此为由与当事人广泛接触,极易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为克服此弊端,很多地方进行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改革,曾被认为是根治法官先入为主的妙方,但对庭前准备的过度弱化,使得诉讼从案件立案到庭审之间内产生了程序上的断层,只要是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庭审质量就得不到保证,一些案件重复开庭,与诉讼效益相悖。实践证明,实行“一步到庭”也不是解决立法缺陷、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的出路。

  举证时限制度是庭前准备程序创新的瓶颈,失却举证时限制度,整个庭前准备程序即失去意义。法律不是哲学,证明结果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是相对的,在公平对待当事人的前提下,为实现诉讼的迅速性和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益,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当为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世界两大法系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准备阶段对诉辩观点进行充分的举证,法庭审理阶段不得再提供新的证据及事实。就连曾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德国,也于1977年颁布了《审判程序简易化促进方案》,以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在WTO规则附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中规定,如果诉讼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信息,一成员可授权司法部门基于向其出示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控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终局裁决。这与民事诉讼日益勃兴的辩论主义是并行不悖的。创新庭前准备程序,力求使其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根本上就是通过庭前准备,保证将来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以防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我国目前较为明显地存在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为解决这种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只能在现行法律背景下,研究实行相对的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们依法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关键环节。

  基于以上分析,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基本思路是:设定具有程序效力的庭前准备程序,遵循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加强法官职能化分工,给当事人在庭前调解创造行为空间。遵循此思路确定创新机制的内涵,即建立庭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规则、效力规则、内容规则、程序规则和方式规则,使机制创新具备深厚的法律底蕴和极强的可操作性。

  (一)主体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主体规则的内容是庭前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法院内部主体地位分配。

  第一,法官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问题。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实际上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庭前准备的全部内容。这是由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不合。19世纪60年代末德国的比洛夫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其中与另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据此有学者认为,比洛夫是把法院和当事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来观察他们的相互作用的,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程序的启动者和终结者均是当事人;庭前法官只是行使指挥和监督权,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予以固定,并确定争议焦点,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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