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律监督 公权力 民事处分权 再审程序
一、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作用之法理分析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这种监督不仅表现在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有权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起抗诉,而且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也有权提起抗诉,可以说,法律赋予了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绝对权威。如《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些法条表明人民检察院是发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合法主体之一,是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认和公开宣告。
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妁,公诉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极少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方面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颇具特色的制度,表现出很强的国家职权干预倾向。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其对法院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监督,行使抗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责,是为保证司法公正,因此,注重力口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抗诉的数量上、范围上都有较大增长。此外,检察机关不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诉,对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想方设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经常出现摩擦,法院或是限制其提请抗诉的范围,或是对抗诉、司法建议消极拖延,不予配合,甚至发生对立。为此,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发动权。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但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仍有保留的现实必要性。尽管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争讼,这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然而,目前我国民事再审机制尚未完善,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权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具有一定的程序规范作用,虽然这种监督是事后的监督,但仍然是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对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十分必要的。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法律虽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提起再审,但当事人提起再审后不一定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即使发现有错误,也不一定能得到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得到及时的回应。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利于督促法院的审判人员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办案,始终保持廉洁公正,避免某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的四处上访。
当然,随着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限制和控制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大量卷入普通民事案件,减少民事再审启动机制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使民事再审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内在特性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相一致是必然趋势,以淡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色彩,跳出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谁来监督监督者”命题的怪圈,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检察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冲突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