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高度危险作业不可抗力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各国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合理解决这类损害赔偿关系,纷纷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也非绝对承担责任,该条又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作为免责事由。然而对不可抗力这种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之外,又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可否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作为侵害人的免责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这一缺陷,民法学界历来多有争论。根据对《民法通则》的立法过程等做的分析,学界达成的主流意见是只有受害人故意方可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不能构成免责条件。[1]不过,在有些法律法规中,不可抗力却被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情形下的免责条件,突破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航运事故,铁路事故,触电事故等以国家为侵害方(被告人)的情形。《民用航空法》、《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其侵害方免责的事由。近年来有的学者也对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免责事由出现予以肯定。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样也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发展的产物。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其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受害工人要请求赔偿需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现代化大生产中,加害人也很容易通过证明损害由工业事故造成,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工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证明责任过重,往往使得工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
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最早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即使无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1922年、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首次规定了无过失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原无此种责任的规定,而仅于特别法中规定,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修正民法时,于191条中增设了关于危险责任的条款,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这样使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更趋于多元化。依我国《民法通则》12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的范围。对于此种行为致害责任的性质如何,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应当适用特殊过错推定或严格的过错推定,[2]这实际上等于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人主张,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视情况而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有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道路交通事故),而有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作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认为,凡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均为无过错责任。[3]也有人主张,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其归责原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危险责任原则。[4]笔者认为,在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航空运输,核能利用,工程爆破等时,也为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巨大危险,并经常给人们的财产和人身造成巨大的损害。这些高科技带来的事故有许多是由于对科技的不能充分掌握造成的,加害人本身并无过错,其行为也没有可责难性。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责任的归属是为了保护无过错而受害的被害人而使加害人承担了责任,不论加害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正如法律经济分析学派认为:风险应由更容易控制和避免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