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新型的利用现代通讯技术侵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确认了语言方式是进行性骚扰的行为方式之一。在以前判决的性骚扰案件中,确定构成性骚扰侵权责任的,都是以行为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即侵权行为人对异性受害人以身体触摸的方式进行骚扰,很少有以单纯的语言方式实施的性骚扰行为。但事实上,对于性骚扰,不仅仅是身体接触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以语言方式对异性进行骚扰,也是常见的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方式。
其次,它确认了发送手机短信能够构成侵权。对于发送手机短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看法。事实上,手机具有媒体的某些性质,在手机上发表的言论,就是在发表书面语言,使用这种语言方式进行性骚扰,当然构成侵权。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手机短信中诽谤对方的,不能构成名誉侵权,因为没有将其诽谤的内容对第三人“公布”,而“公布”是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因而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再次,它确认了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本案判决明确认定,性骚扰的行为侵害的是“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这是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第一次明确认定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性权利。很多学者和专家对性骚扰行为所侵害的是何种权利意见不统一,有人认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也有人认为侵害的是身体权,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性权利。本案判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确认以手机短信形式进行性骚扰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有具有性骚扰内容的手机短信语言。以短信形式发布的性骚扰语言,是认定手机短信性骚扰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如果在手机中传递的短信仅仅是一般性的开玩笑语言,不能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第二,具有性骚扰性质的短信必须是对受害人,即机主发出,当然,短信内容不一定要求仅仅是针对机主,发那些具有淫秽性的笑话、“黄段子”等,虽没有明确的指向,但只要是对机主发出的,也应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第三,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发送具有淫秽内容的短信,会引起对方的不快或反感,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最后,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侵扰。只要短信是对受害人发出的,短信中具有淫秽性质的语言内容,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就可以确认受害人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发短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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