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

2011年11月09日16: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一、概述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学是以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产生、变化、发展的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1]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学是从法的角度,以民事诉讼这一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它既有不同于相邻部门法学的特质,又具有综合法学的特色。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尤其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而应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显现的民事诉讼现象。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可以让我们从社会控制论角度来研究民事诉讼解决、预防社会生活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也可以让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解决社会纠纷的投入(成本)与产出;甚至可以让我们从人类学角度研究生活纠纷的解决方式、规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等等。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综合法学,可以使我们从宪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法的依据;从刑事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的保障机制;从民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的保护对象,等等。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每一具体对象都具有社会性和综合法学的特点。例如,关于诉的利益制度的研究,既要考虑社会发展与新型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又要从司法的社会成本(经济学)、当今社会的伦理标准(例如关于人工生殖问题的对策),民事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实体法)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考量。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具有综合法学意义的社会科学。

  民事诉讼法学是理论法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尤其是实定法日益分化、不断具体制度化的产物。法的发达史和法学沿革史告诉我们,在诸法合体阶段,尚不存在今天意义上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之观念,也不存在刑事法和民事法之区别,更没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界定。随着人类社会对法的现象的深入理解、认识和把握,刑事法和民事法开始分化,实体法和诉讼法走向独立,在此基础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相互分离。当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应运而生。需要指出,尽管我们今天习惯于运用自我学科的标准研究古代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但是这个标准是后天性的人为产物,它只是我们研究古代民事实体法现象和民事诉讼法现象的“道具”,因而不能以此作为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古而有之、相互独立的证据。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无非是对某一现象学术研究的结论,但是任何一个结论总免不了时代的局限性,可能随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由正确变成错误,或由通说变成少数说。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出发点。同样以民事诉讼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因方法论的不同,也有可能构造出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现代民事诉讼法学是以诉权理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的法律科学,但诉权理论诞生至今已历经了若干个历史发展阶段。在不同的诉权理论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分析民事诉讼法学的态度。在这个意义上,由于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因而成为了民事诉讼法学最基本的研究对象。诉权理论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的发展过程,本书中,笔者将以提出以宪法为基础的“新诉权说”,以求诉权理论的时代性发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的革新。

  诉权学说是以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引导学者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展开研究,换而言之,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一个主题,就是如何理解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不同的诉权理论,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又决定着对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的不同的认识态度。从诉权学说发展史上看,在私法诉权说指导下,民事诉讼法被视为民事实体法的延长或从属物,民事诉讼法学也被当作不具有独立性的、私法学理论笼罩下的“从属物”。公法诉权说的诞生使民事诉讼法学从理论体系上获得了独立,并在此基础上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角度,以诉讼和法的关系问题为切入点,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展开了更深层次的讨论。诉权理论发展到权利保护请求说阶段,一方面通过诉讼构造论的提出(依据判决请求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概念),使民事诉讼法学达到了自我完备状态(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整合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以诉讼要件理论吸纳了诉权成立或不成立这一命题,使诉权理论的原有命题“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之一)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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