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持肯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贯彻执行当事人处分原则,据此,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第二种是否定说,认为再审程序旨在纠正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笔者认为,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事实上涉及到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法官,下同)的审判权两者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国家的民事审判权过分吞并了当事人民事处分权,那就是专制主义;如果当事人处分权过分吞并了民事审判权,则变成无政府主义。因此,应当建立一种平衡当事人处分权和民事审判权的制约机制,并且应将重点放在防止强大的国家权力侵害弱小、单个的民事诉讼处分权上。而民事诉讼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就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如果我们不能在现代司法理念上坚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那么非常明显,也就根本不可能处理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换言之,如何解决当事人处分权与法官审判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保障权利”,事关能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确保实现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这一大局。
我们知道,当事人一旦将民事争议诉讼至法院,那么,其在行使处分权时,将不得不在一定范围内或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国家公权力-审判权的制约。在此情形下,就势必会产生当事人行使私权即处分权,与法官行使公权即审判权的冲突和矛盾。因此,一方面,法院如果一味追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容易发生当事人滥用诉权,包括撤回起诉、上诉以及在再审程序申请撤诉等现象。这一现象的不利后果是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安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官的审判权,则将使法官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造成法官滥用审判权力,进而导致司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使法官陷入枉法裁判,置当事人处分权于不顾的泥淖之中。这更是一个值得我们必须加以高度警惕和重视的危险信号。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等三个,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然,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但是,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并且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此时,提出再审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明确以书面方式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仍然有进行干预的必要?
由于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生法律的裁判是一审程序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二审程序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我们必须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生效裁判为一审程序的,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告起诉后的情形相同,此时,如果是原告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撤诉,而且原生效裁判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的,由于事实上未真实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如果是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在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对该一审生效裁判提起再审申请,故可以排除这一情形),而被告又服从该裁判,故在实践中原告绝对不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撤诉,因为此时撤诉意味着使案件又回复到了原告起诉前的状态,原告据于该一审生效裁判所取得(或即将取得)的利益将不复存在;反之,在被告部分败诉或者全部败诉的情况下,如果是由被告提出再审申请,并在再审程序中申请撤诉的亦相同。对于被告在原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当然,这里所讲的均为几种普遍性的例子,应当排除当事人通过申请撤诉来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理由在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生效裁判仅是中止执行(这一点从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书就可以看出,即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非当然被撤销。也就是说,原一审生效裁判的效力仅仅处于一种中止或者待定状态(笔者在此借用合同法上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概念),因此,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形,则法院就不应准许撤诉),法院就应当准许当事人撤诉,此时,原来的一审生效裁判当因当事人的申请撤诉行为而恢复其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说,由于当事人的撤诉,中止原生效裁判的事由即行消灭,原生效裁判自应恢复其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及其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