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2011年11月09日16: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内容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而我国对于举证责任双重内涵的认识也经历了相对较长的时间。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与实施。《证据规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明确了相对于该分配原则的例外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作为上述两类规定的补充,赋予了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

  关键词:举证责任,结果责任,行为责任,规范说,举证责任倒置

  在进行本文正文论述以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加以明确,说明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以避免不必要的歧义及误解。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反映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行为责任是外在的、表象的,且是人们可以感知的。而结果责任则静态地反映举证责任的内容,原、被告在诉讼中所应主张的要件均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在诉讼开始前即已安排完毕,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虽然产生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主导的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在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下进行的诉讼中也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因此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模式并无必然联系。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表和里、形式和内容、程序与实体、动态与静态的关系,“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原因”,因此只有结果责任才能真正反映举证责任概念的本质,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禁止人民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作为代偿而设置的解决法律上的纠纷的制度。因此,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即使是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无法查清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此种情况下,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借助举证责任规范做出判决,也因此有“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的法谚。形象的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的重要。举证责任不仅体现在每一个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开始之前它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深受前苏联相关理论的影响,在对于举证责任的认识上,特别是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甚至是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并不承认结果责任的存在,仅仅局限于提供证据责任,即行为责任。我国在继受该理论后,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没有任何突破。另外,由于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种非学术因素的介入及干扰,使得对该领域的研究也成为理论禁区。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才开始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但是,由于在诉讼认识论上强调追求绝对真实,否认诉讼中真伪不明现象的存在,在诉讼体制上坚持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此种条件下,连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必要性都被大大弱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更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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