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究上级主管部门连带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追究上级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指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文件]指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经济实体虽然是法人,但该法人注册资金不实,应由开办单位负责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指出:“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批复回答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由上级主管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另外,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指出:“‘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当由直接批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承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回答了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