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
一、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的矛盾-谈中国传统文化对遗失物拾得立法之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在人类文明的“轴心时代”就已经形成成熟的观念形态,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已经成为独立的,具有自身特性的文化形态,成为中华民族接连不断,哲理慧根日益萌发的源泉。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其自身特性。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华文化也曾出现过“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但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文化一直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儒家自孔孟开始就推崇“仁政”,认为“礼”、“德”是最好的治国手段,宗法人伦成为立法的准则。儒家特别强调伦理规范对人们经济活动的制约作用,在“义”与“利”的关系上,主张“舍利取义”。孔子认为“君子喻于义,而小人喻于利”。[1]孟子比孔子激进一些,更强调义与利的对立性,当梁惠王问他“何以利吾国”时,他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2]孟子甚至提出:“言不必信,行不必果,唯义所在”。[3]“贵义贱利”和“君子不言利”的原则大概源于此,儒家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构建其法律文化,并把这种观点贯彻于司法立法之中的。
可以说,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儒家“重义轻利”的观点其实是以圣人的标准来要求人们思想道德的提高,反对重视物质利益,人人重“义”而舍“利”,社会上自然就不存在纠纷。这种设想有其合理之处,但这种思想的极端化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重义轻利的价值观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把物质利益和道德观念绝对对立起来,这势必抑制了人们的权利观念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为了达到道德标准的要求,安于贫穷而不肯追求富裕,伦理生活的要求优先于发展生产力的需要。这些都阻碍了商品经济和与之相适应的私法观念的发展,这也许也是中国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遗失物拾得的立法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有着明显的固有法色彩,尤其在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问题上,更能显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性。可以说,我国的传统道德是义务本位的,这必然导致立法上的义务本位,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遗失物拾得的有关规定可见一斑。
法律文化如同民族语言一样是一个民族所固有的东西。中国的法律文化流经几千年,成为一种具有惯性的文化背景,孕育、培养、影响着人们,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人总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对法律文化或进行质的继承,量的增减;或进行量的增减,质的批判,从中获取教益,建造新的文化模型。[4]所以,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今天,试图完全割断传统文化的脐带,转而完全接受物质利益激励机制是不理智的,并且也是不可能的。
二、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遗失物一经拾得,即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拾得人有无向失主请求报酬的权利,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肯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要求受领人支付报酬”。《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五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二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的权利”。另一种则否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即采这种立法例,认为拾金不昧是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如规定报酬请求权,便与这一传统相违背,不利于传统美德,而且会使贪图私利的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向失主索要过高报酬,所以法律不宜规定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