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
1、简短的回顾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长期未能从法律上系统地建立担保物权制度。仅在有关“批复”或“解答”中零星地存在过有关的规定。其原因其实大家都知道,从1953年开始,中国全面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其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被描述为是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发展、逐步改造和消灭私有制[2].在如此大背景之下,以保障债权实现为其基本目的的担保制度,自然不会有生存的空间。
中国的改革开放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但担保法的的起步和发展却并没有与此相应地立即显现出来,这与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实践历程紧密相关。改革开放是从“搞活流通”即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因此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债权法较早受到重视,相比之下,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要滞后得多。进入90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3].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一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物权法里担保法独领风骚率先出台,恐怕多多少少要归功于“三角债”的泛滥。
这样看来,在担保法出台之前,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规范附丽于有关债法之中得以出现,也就顺理成章。就其具体步骤而言,首先是在经济合同法(1981)中对合同的担保较为简单地规定了定金、保证、留置三种方式;接着民法通则(1986)对债权担保提出了四种方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这是担保法之前规定担保物权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以后分别颁行的海商法(199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亦对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担保制度有所规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1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担保法已取得的成就现行立法已经取得的成就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相比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关担保的条文的单薄粗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保方式所作的总共55个条款的规定,实在可以用“历史性的突破”来形容。法律中对抵押和质押的区分、物上权利负担的公示制度及物的担保设定要件的规定,担保物范围的划定、担保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权利实现的方法、程序和消灭原因的详细列举等等,均属填补空白之举。对于关涉宏观的方向性问题,这部担保法也以谨慎的方式作出了自己的选择。比如,对现代中国社会经济生活要求的反映,可以从第34条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37条土地所有权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等规定中看出;而类似禁止以土地和社会公益设施抵押的规定、限制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的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须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的规定等,更被认为是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要求的体现。另一方面,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权利质等新品种的出现,也使得法在其现代意味及前瞻性上昭彰显然。如果说中国的物权立法确实将循着现在所展示的思路进行的话,那么有理由相信,现行担保法足以成为这个立法工程的一个预制构件。当然,在实际组装之前,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