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

2011年11月10日12: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但在理论界并不认为具有重要性。正是由于这一点,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问题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系统的总结。作者试图就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

  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在历史上,劳动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

  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显不合理。(1)在俄罗斯,对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采取所得丧失说理论,赔偿数额以收入的差额为标准。为了避免这种理论的缺陷,又对未满15岁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平均工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2)在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从前的学说及判例采所得丧失说,现今学说及多数判例改为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3)我和韩海东先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采用的也是这种理论作指导,原因是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着重参考的又是原苏联的民法理论。(4)在我写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一书时,已经纠正了这个问题。(5)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6)在英美法系,采劳动力丧失说。我国台湾的司法实务也采同一理论,例如其判解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不能以现有之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能相符,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7)被害人用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8)这些意见肯定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正确性和适用性,对所得丧失说给予了批评。

  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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