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2011年11月10日15: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议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时,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直接受害人在遭受非法侵害前扶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国外通行做法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有何规定?这些规定有何缺陷?应当如何完善?

  一、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内主要观点及国外的现行规定和通行做法

  ㈠国内主要观点

  在间接受害人主体资格即法律特征、应具备的条件问题上,我国有学者认为,间接受害人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侵权行为致死、致残者的对称,指的是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丧失法定扶养权利的受害人。其法律特征是:

  ⒈间接受害人须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⒉间接受害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⒊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⒋间接受害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因此,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侵权赔偿法律制度。①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作为扶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⑴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⑵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受害人。②

  ㈡国外的现行法律规定及通行做法

  国外这一制度的现代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⒈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扶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⒉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瑞士债务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此制度的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实务中肯定这一制度。③

  ㈢笔者关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界定的观点及应掌握的几个基本问题

  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是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结合我国和国外立法、司法的现状,笔者认为,间接受害人范围确定的唯一标准应当是看其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有无扶养关系。所有与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有扶养关系的亲属,都是间接受害人。我们不应受国外立法、司法中将间接受害人仅仅规定存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这一情形所限,我们也应突破国内学术界将间接受害人限定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且直接受害人受害前这种扶养关系已经实际存在、间接受害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

  在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问题上,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⒈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扶养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既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也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残疾产生。

  在这一问题上,国外立法例中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利于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⒉从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出发,全面领会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扶养关系。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分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我国刑法和继承法则将三者统称为“扶养”。④因此,我们应在抚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三者统称的意义上界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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