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除了采用传统法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进行解释,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外,还采用扩张解释、漏洞填补等解释方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方面进行创新性的解释,如引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等规则,即属于此类。
安全保障义务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缺乏明确的依据,有的按照违约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按照侵权责任的原理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的判决直接加害人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些法院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以及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消防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做出过相应规定,但是在过去的实践中司法尚未形成“安全保障义务”和“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法释〔2003〕20号第六条吸收法学研究和起草民法典的成果,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依据这条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被确定为经营者或者从事其他社会活动(如露天集会、演出、庆典等)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等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损害之发生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此等情况下,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损害之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所致,同时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在此等情形,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赔偿或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经营者或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并且,即使有过错的,也不是对所有损害都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法释〔2003〕20号对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填补了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统一审判实践将起到积极作用。
定期金的补充支付方式
《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所谓的一次性支付,通常是指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全部将确定的赔偿金额支付给受害人(或近亲属)的支付方式。实践证明,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方式常能尽快的解决纠纷,平息争端,但在某些案件中,这种赔偿会引发一些不利情形,如有的监护人将被监护人得到的巨额赔偿用于风险投资血本无归;有的受害人在得到巨额身体、健康方面的赔偿后不久由于其他原因死亡,近亲属因此获得巨额的利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