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重拍卖的效率,避免因拍卖引发新的问题和纠纷
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拍卖同样应体现这一价值取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规定》非常注重拍卖程序的效率,许多条文中都体现了这样一种思路: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拍卖程序本身引发新的问题和纠纷,防止拍卖程序复杂化。例如,为避免拍卖成交或抵债后引发新的争议,《规定》第十条明确要求执行人员在拍卖前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在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逾期不交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不补交差价的,过去的做法大多是由法院进行催促或者强制执行。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易造成整个执行程序拖延,甚至会因此衍生出新的执行案件。鉴于此,在出现上述情形而使拍卖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规定》准许法院裁定重新拍卖,并由原买受人承担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同时,《规定》要求竞买人在竞买前一般要预交保证金,以确保法院能够及时将上述差价、费用或佣金直接予以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因此而受到过分的妨碍或拖延。又如,《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而且《规定》严格禁止在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足额交付之前将拍卖标的物实际移交给买受人。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标的物实际交付后,买受人拖延支付价款,使拍卖程序本身又衍生出新的问题和纠纷,影响整个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既注重与实体法相协调,又坚持拍卖程序自身的独立性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我们现在有了更加全面的认识:一方面,作为强制性地实现实体法上权利的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应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应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法并非民事实体法的附随法,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强制执行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作为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规定》中也应体现上述思路:一方面,拍卖制度的设计上要积极回应民事实体法的要求,拍卖程序中各种权利的得丧变更,要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相协调,避免因拍卖行为的实施破坏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另一方面,拍卖制度的设计又要充分考虑到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债务人的保护、执行的效率、执行成本等多种因素,而不能完全套用民事实体法上的拍卖制度。正是基于上述认识,《规定》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与拍卖法及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相协调,同时也作了许多不同于拍卖法和相关实体法的规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而不以办理过户登记为要件。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拍卖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中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而且,强调物权变动须经过登记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在拍卖程序中,查封登记、公开拍卖等一系列执行行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要再另以登记进行公示。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其他财产权也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五、坚持个案公正与一般公正的统一
《规定》中还体现了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一方面,拍卖程序要有利于充分、及时地为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拍卖程序的利用又不能过于随意,毫无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法院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在某个案件或者某项财产的执行中花费的资源过多,就可能造成其他案件或其他财产执行中可资利用的资源减少。因此,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程序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在经过一定的努力某项财产仍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即考虑将有限的资源适当转移到其他案件的办理中去。基于这种考虑,同时为了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的保护,《规定》对拍卖的次数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此外,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拍卖,《规定》第九条还规定了无益拍卖禁止的制度,对可能出现的无益拍卖进行必要的限制或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