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引言
抵押权是债权人因为抵押行为而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支配权。抵押权人基于其对抵押物的支配权,可以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对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有所干涉或者妨碍,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物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以恢复抵押权对抵押物所应有的支配状态。因为抵押权为支配权,自古罗马法以来,立法例始终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依照其抵押权的支配力,不论抵押物的所在,均可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1]甚至,在抵押物发生原有形态或者性质的变化而有代位物存在时,抵押权仍可追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2]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及通过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扩充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成为确保抵押担保的功能实现的有力基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取得之支配利益,可以有效地对抗抵押物的所有或者占有移转。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有其自己的特殊作用,担保债的履行而与债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以此限定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对物的支配,实际上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因为抵押权以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实现债权的受偿为目的,故抵押权具有价值权之称。[3]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有以其变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4]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者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故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正是在这个层面上,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遂成为设计抵押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内容。
我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是否与上述有关抵押权的公理性观念发生冲突?依照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法律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是有所限制的。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负有二项基本的义务:抵押物转让的通知义务和确保抵押物转让价金合理的义务。同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负有告知的义务。依照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还有义务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第49条规定的基本内容,若以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以及增强抵押权人对抵押担保的信赖和抵押权的效力为立足点,并非全无理由。因此,有学者在评价该条文时明确指出,处分抵押物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和利益,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限制,若抵押人的转让行为将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抵押人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提供担保,抵押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5]但是,除上述理解之外,我们对《担保法》第49条是否还能有其他方面的解释或适用结论,则是值得讨论的。
二、抵押物的转让限制及其合理性
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而受到相应的限制。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变价而优先受偿,抵押人不得以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再者,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有降低抵押物的价值的行为,抵押物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行为而有价值降低之情形发生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有责任恢复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或者为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补充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利因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受到的上述限制,源自于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以及保全抵押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