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渐显得复杂化和无所适从,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规定,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全国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及时雨,为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丰富了这方面案件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要求,特别是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使我们审理此类案件的空间大大扩展,计算赔偿的各项标准基本上有章可循。现就《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谈谈以下几点体会:一、关于赔偿的范围1、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来自第三人的直接损害侵权的却没有相关规定。《解释》对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不仅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对原先没有侵权责任的雇主做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如《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过去在此类案件中,赔偿权利人仅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向雇主提起诉讼,雇主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这样,就对赔偿权利人即弱者是极为不利的。《解释》实施后,我们适用《解释》审理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李某雇佣司机张某运输甘蔗,在途中遭一伙歹徒拦路抢劫,李某害怕逃走,张某与歹徒搏斗,被歹徒用刀捅死,歹徒逃走,至今尚未被捕获。张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承担张某在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亡的赔偿。李某认为,虽然其与张某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张某的死亡系歹徒所为,与己无关。李某仅同意从道义上赔偿张某死亡安葬费一万元。法院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在第三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家属对判决结果感到很满意。这样,《解释》从法律和社会效果方面,充分保护了弱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赔偿范围。近几年来,部分经营者唯营利至上,对其经营的安全保障、安全设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造成一些不法分子在餐饮、娱乐场所寻衅闹事致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经营者,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法可依,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的施行,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个不法分子在某茶店喝茶时,顾客王某仅用眼睛瞟其一眼,这名不法分子就以为王某要打他,便走过去对王某拳打脚踢,造成王某受伤,该茶店的保安人员置之不理,任由这名不法分子大摇大摆走出该店。王某起诉该茶店,请求该店为其被打而不加以制止,造成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我们根据以上第六条的规定,责令茶店对顾客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解释》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方面,对审判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