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若干问题浅议

2011年11月10日20: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若干问题浅议

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情形。其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对于发起人转让股份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业界与学者颇有争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有关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案件,笔者拟结合该案例,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作一点粗浅的探讨。

案例: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一科技)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湖南泰和集团公司(下称泰和集团)与湖南平江县国资局(下称国资局)同为天一科技的发起人。后来,泰和集团因对外负债压力太大,遂与国资局商洽,拟将其所持有的天一科技2500万股转让给国资局。双方遂于1999年12月30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国资局代泰和集团偿还7400万元的债务,作为国资局收购泰和集团2500万天一科技股份的对价。但鉴于当时该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双方约定,泰和集团应于2002年2月3日无条件将股份过户给国资局。合同订立后,国资局为泰和集团偿还了7400万元的债务。合同期限届满,泰和集团未依约履行股份转让义务,国资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确认泰和集团名下股份为国资局所有。泰和集团抗辩认为,在法律禁止转让股份的三年期内,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是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是仅仅禁止股份的交付转让,还是对约定转让一并禁止?换言之,对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之内,与他人订立的约定三年后转让股份的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认为应一并禁止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具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其意义在于在微观上强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在宏观上避免其利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进行资本炒作,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发起人不仅不能交付转让,其在此期限内订立转让股份合同,即使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实际交付,亦难脱规避法律之嫌,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持相反意见者认为,约定转让不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行为,发起人在三年期内订立的约定法定期限届满之后转让股份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笔者倾向于同意后者意见。

一、该条款立法宗旨之质疑

探究该条款的立法者本意,其立法宗旨颇令人质疑。揣度其制定本条款的理由大概有二。其一,认定发起人对于成立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特别的责任,因此发起人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一定时间内保留股东身份,持有公司的股份,以此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捆绑”在一起,从而促使其对于公司的运营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其二,防止有人以“资本炒作”为业,专门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以渔利,而不事生产创造。立法者的此种担心似依据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在公司实务,发起人一般均先订立设立公司协议,约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由此建立起一个合伙性质的团体。所有在设立公司协议上签字者均为发起人(另说认为,在提交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上签字者为发起人),并因此成为对于公司的设立承担责任的合伙性质团体的合伙人。发起人须认缴股款,并从事必要的公司设立行为,如租赁办公用房、募集股份、召集并主持公司设立大会,等等。因此,发起人在一般情况下,仅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公司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设立,全体发起人须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公司设立成功,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其承担额外的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发起人应赔偿责任的情形,但这里仍是针对发起人的公司设立行为所规定的,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为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赔偿。总之,在公司成功设立、正常运营之后,发起人即和其他股东一样,对于公司是否能够成功运作并无特别的作用,更无特别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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