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理论上彻底否定《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我们曾对该种观点的历史源流作过一些考察。通过考察发现,该种观点并非出于传统民法理论(注:参见拙文:《论法律行为的合法与本质》,《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相反,倒是发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因为,通过该观点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萌生与传播的事实可知,这种观点虽然仅有观点展示,而无确切形成依据,但是,由于有 “意志法”理论的支持以及计划经济体制推行的实际需要,使该观点得到维持并且有相当大范围之扩散。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中国向苏联全面学习的风潮兴起,又使该观点传至我国,并因此而成为《民法通则》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论依据。鉴于此,本文的重点便在于说明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实系前苏联“意志法”理论及其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目的仍然是通过追本溯源而达到拨乱反正之效果。
一
事实表明,出自于前苏联民法学界个别人之手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由于“意志法”理论的出现,使该种观点身价倍增,并很快就拥有了自己的市场。这便表明,该种观点首先就是“意志法”理论的产物。
第一,建国之初的苏联,原本是持法律虚无主义治国观念的,但由于斯大林的明确表态,不仅使其所持的法律虚无主义治国观念一扫而光,而且,还使“意志法”理论一跃而成为其意识形态的主旋律。
十月革命之后的苏联,一开始所形成的治国观念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因为当时的人们普遍认为,既然社会主义是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的过渡时期,那么,这一时期自然也就成为国家与法律的逐渐消亡时期。缘于此,在20世纪20年代,围绕着过渡时期的法律性质问题,前苏联的法学界曾发生过一场相当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巴舒坎尼斯的观点占了上风。巴氏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当时的苏维埃法律也不例外,也是处在不断消亡之中的法律(注:参见[苏]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90页;另参见[德]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6页。)。这即是说,前苏联基于“新经济政策”之推行而制订的那些法律,都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产物。对此,还有前苏联人的事后评说为证,即“同战时共产主义比较,新经济政策在初期是作了一定限度的退却。……实行暂时退却的策略,是为了以后转入新的进攻”(注:参见《苏联共产党历史》(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67 页。)。这便表明, 前苏联最初所持的法律虚无主义治国观念是客观存在之事实。
但是,到了本世纪30年代,基于斯大林的明确表态才使前苏联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一扫而光。因为,斯大林在当时曾多次强调,作为过渡时期的苏联既面临着阶级斗争日益尖锐的局面(注:参见[苏]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73页。),又面临着维护国家所有制的任务(注: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马、恩、列、斯论民法》,1964年10月,第245页。),还肩负着推行国民经济计划化的使命(注:参见北京大学法律系:《马、恩、列、斯论民法》,1964年10月,第280页。),因此不仅需要法律,还需要能够对立于各种剥削阶级法律类型的社会主义法律。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呢?维辛斯基的“意志法”理论便应运而生了:“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意志、以立法所规定的行为规范以及为国家权力所认可的社会生活规范与习惯的总和。”(注:转引自[德]茨威格特等:《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7页。)维辛斯基的“意志法”理论出现以后,不仅成了社会主义法本质规定性最具有权威性的理论概括及定义界定,而且,还为前苏联民法学界个别人早就提出的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提供了难能可贵的登台亮相机会。关于后一点,通过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我们便会看得甚为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