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2011年11月11日08:2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摘要」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为了商业目的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保护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1]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一般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如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2]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一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据此,笔者拟就该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于6月17 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于6月21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1.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该判决书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明确阐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案例二:臧天朔诉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其名誉权、人格权、肖像权纠纷案

  2000年底,北京一家名为“网蛙”的网站评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而引来一片非议。这家网站列出了包括那英、刘欢、朴树、崔健、高枫、田震等30名国内著名歌星在内的一份候选名单,让网民投票选举“丑星”,结果蔡国庆、韦唯、臧天朔等歌星都榜上有名,众歌星对此一片哗然。原告臧天朔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给臧天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 20万元,承担臧天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臧天朔在国内歌坛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歌手,虽然属于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臧天朔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二被告在上述 “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网蛙公司所称的使用已公开的照片不构成肖像侵权的抗辩主张,不是法律规定的阻却肖像违法的事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臧天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已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所称的二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故判决: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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