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正式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民法典草案正式进入了立法程序,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不过尽管民法典的编纂已启动数载,却至今依然待字闺中。据考,《法国民法典》的诞生,只用了短短4个月的时间;《苏俄民法典》的编纂,也只用了4年的时间;即使被公认为历经坎坷的《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才用了20余年的时间。[1]可已到不惑之年的新中国,仍依然未能颁行一部民法典。
一、中国法学界对民法的本质与功能的理解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总要求有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中国大陆民法学界一直都坚持,“反映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的民法(如罗马私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尽管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却都以调整商品关系的三大制度为其基本内容。因而就其本质特征和主导方面来说,都是不同特定历史时期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2]”世界历史上各个时期的民法典中有一种规律性的现象:尽管它们反映的是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需要,因而在体系和内容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差别,但基于实现商品交换的客观要求,却都必然体现为了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这三位一体的制度。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的过程时即曾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他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可见,与这些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3]无疑,民法中所谓的“人”其实就是指商品交换的主体,就是商品的所有人;而所谓的 “物”,简单地说,就是指商品;至于所谓的“债”,主要就是指合同。
所以通说认为:既然民法所规范的无非就是市民社会的商品经济生活关系,即市民社会的本体———各种私人利益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即成为了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之所以是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支柱,首先在于市场经济通常被理解为了依据市场规则实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不过是商品交换,即各种社会资源作为商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实现的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的总体系。这也就是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故恩格斯才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4]所以人们才认为, “民法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5]”
而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无非就是要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使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经济力量,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以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换个角度看,这也就是要建立中国的市民社会。所以中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同样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故民法同样是此法制体系的支柱。既然市场经济不过是市民社会意义上的经济活动,自然地主要就应由市民法亦即民法来调整,由民法为整个市场活动提供一般性的规则。[6]
正因如此,民法在本质上无非就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以法律规范为其表现形式所抽象出来的,人们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
而从这个角度来考察,作为民法的理论框架渊源的罗马市民法即被称之为了“古代最完善的私法,”[7]被认为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调整简单商品经济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而“《法国民法典》则被看作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充分反映了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8]被认为是调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商品经济的基本准则。至于一个世纪后的《德国民法典》又被认为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而且,既然“根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凡是有财产流转和商品交换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这种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发展程度不同而已,”[9]那么,《苏俄民法典》即被认为是以“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