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事保证

2011年11月11日15: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人事保证

  [摘 要]人事保证从性质上属于特殊保证,应与损害担保契约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完全独立契约。如果属于完全独立契约则为损害担保契约,如果既有独立性又不失补充性之契约,则为人事保证契约。民法典应对人事保证制度加以规范。

  [关键词]人事,保证,特殊保证

  人事保证,或称职务保证或身元保证,乃指于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受雇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雇用人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一种特殊保证契约。在信用问题日益受到人们关注且危机显著的情形下,人事能否用来保证以及通过“人事保证”方式所赋予的“信用”能给人们带来多大安全尚须实践检验。

  一、比较法上的人事保证制度

  比较法上,人事保证制度的规范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立法上明确规范人事保证,主要有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另一种是以非典型契约形式存在,绝大多数国家属于此种类型。

  按日本学者见解,身元保证分为三种。第一种保证人对于债权人(雇用人)保证被用人不违反其基于契约上之义务,谓之人的身元保证。此时保证人一方面对于债权人负与被用人同一之债务及责任,他方面对于债权人独立的负有使被用人不违反其义务之债务。被用人不服约束时负有劝导的义务,拐带潜逃时负有搜索之义务。第二种为于主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及依契约或法律上之规定应负担之损害赔偿债务为保证,与将来之债之保证有同一性,谓之物的身元保证。第三种为损害担保契约,苟因被用人之行为使债权人蒙受损害,保证人即负填补之义务,其损害之发生不以被用人有过失为必要,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具体的究属上述三种内之何种,为当事人意思解释问题,但以属于第二种为原则[1](P948)。

  瑞士债务法第492条第三项规定了人事保证的条件和定义;第503条第2项规定了人事保证制度债权人的义务范围;第510条第1项规定了人事保证合同的消灭;第512条规定了人事保证的期间。所谓职务保证,即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之身体、行及技能,保证勘任其职务,并就其因执行职务所生之损害,负担保责任;其性质属于将来债务之保证,系保证契约之一种;保证的范围,包括因受雇人不履行契约致使债权人所受之损害,以及受雇人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所加于债权人之损害,还包括受雇人侵占债权人财产或过失损害他人的,保证人均应负赔偿责任。而雇佣保证,则保证人不仅保证受雇人之身体、性行及技能,勘服所约定之劳务,即受雇人因疾病等亦应负有照顾或领回医疗之义务;此类契约通常见之于订立纯粹劳务雇佣契约时,保证人还应对受雇人本身事故承担担保责任[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订增订人事保证制度,其定义为“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另就人事保证之成立、人事保证之效力、人事保证之期间、人事保证之终止、人事保证之消灭、请求权之时效以及准用规定予以详细规整。

  二、人事保证的性质

  关于人事保证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损害担保契约说。该说认为,人事保证契约具有独立性,因为即使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契约无效,当受雇人具有侵害雇用人情事之时,雇用人仍得依据该损害担保契约向担保人请求赔偿[3](P386)。第二,特殊保证说。该说认为,人事保证与一般保证在性质上皆具有从属性,只不过人事保证尚具有继续性、情义性与专属性等特性而已[4](P151—161)。第三,区分说。该说认为,受雇人将来损害赔偿义务之保证,即属于特殊保证。若保证人仅于受雇人不履行其对雇用人因雇佣契约之违反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代负赔偿之责,则为将来债务之保证,盖保证债务是以受雇人将来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为前提。担保雇用人不因而受损害,即属于损害担保契约。若约定受雇人加损害于雇用人时,保证人负填补损害之责,则已非保证契约,而为担保契约。此时保证债务之发生,并非以主债务之存在为前提,保证人是以契约担保雇用人不因雇用受雇人致生损害,此担保之结果不应发生而发生,保证人即负有填补雇用人损害之责[1](P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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