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独立董事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与协调

2011年11月11日15: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论独立董事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冲突与协调

[摘 要] 独立董事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产生的。中国具有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特的公司治理结构。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的时候不能盲目的照搬,而应该考虑到独立董事和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冲突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冲突; 协调

一、导言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种监控制度,在我国应否采纳,如何采纳在近几年成为了经济学,法学等学科讨论的最为热烈的话题之一。从现在的发展状况来看,对这些问题的争论似乎已经告了一个段落:从理论上看,多数学者主张应该在我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也有不少学者对独立董事在我国的可行性提出了较为有说服力的质疑;从实践上看,我国的有关部门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大胆的尝试。但作者认为,是否应该采纳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不是我们讨论的焦点,值得关注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如何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如何发挥作用,如何与我国现行的制度协调的问题。本文旨在就上述问题予以粗浅的探讨。

二、独立董事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关系

独立董事(outside directors)是指排除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s)关联董事(affiliated directors)、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s or gray outsiders)后的董事会成员,也是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层、不存在与公司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的交易和关系的非全日制工作的董事。执行董事是指既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关联董事是指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或执行董事有亲戚关系的人、前任总裁、关联企业的董事担任的董事。灰色董事是指和雇主公司有大交易的董事。灰色董事通常是指借款给公司的银行家、公司的供应商,政府关联企业中的政府公务员等。之所以要将独立董事和关联董事、灰色董事区分开来,就是因为他们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足以使得人们有理由对他们做出的判断的独立性提出质疑(HermalinandWeisbach,1988)。[1] “本法所成的独立董事实质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 上述概念无疑反映了独立董事的最本质的特征: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关联,具有中立性。

独立董事的产生是和公司的治理结构紧密相关的,它是英美国家为了克服公司治理结构一元化的弊端的产物。狭义上讲,公司治理就是通过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使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力相互制衡,从而把代理问题降到最低限度。各国公司的治理结构虽然基本上都遵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框架,但在具体设置和权力分配上存在着差别。英国和美国主要是通过严密的组织制度来治理。[3] 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典型的一元制的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股东行使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股东会产生董事会,董事会代表股东利益和意志制约经理层,董事会既是经营者也是监督者。除非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其中监督委员会由外部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组成,对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这不同于德国典型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实行员工参与,部分监事由员工选举)。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在采取某些特定行动前,必须征得监事会同意;在涉及董事会成员的事务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董事会在法院诉讼和其他场合代表公司。此种结构模型的最大特点在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相对而言有上下位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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