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2011年11月11日16: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内容摘要: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笔者旨在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具体规定的基础上,指出该制度现有的缺陷,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改善构思,以希望更好的完善该项制度,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现状、缺陷、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判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律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作出了相关规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稳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并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理论、实践界只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提起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等也都产生了一些争论。

基于这种情况,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规则又作出了更祥尽的规定,尤其是在提起诉讼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上有了一定的突破。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了进一步规定,间接受害人可以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释》作出了其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解释》也将其扩大,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也是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赔偿方式、赔偿权利等方面,《解释》增加了物质方面的赔偿方式,并且根据相关的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

二、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

1、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是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目前该主体范围主要有直接受害人、特定纪念物品所有人,因监护权被侵犯受到损害的监护人,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目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还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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