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应建立“三鉴终鉴制”

2011年11月12日11: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鉴定应建立“三鉴终鉴制”

在处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刑事案件时,司法鉴定是十分关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过数次鉴定,结论各不相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旷日持久的“鉴定大战”,导致诉讼过程漫长,诉讼成本增加,不仅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和诉讼效率,而且引发新的多层次的社会矛盾。为克服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三鉴终鉴”的鉴定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所谓“三鉴终鉴”制,是指对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同时有三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第三次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对刑事诉讼的实践活动而言,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节制诉讼手段,尤其是国家的侦讯和司法手段,因为手段不节制,不仅导致诉讼耗费的增加,而且增加了公民正当权利受侵害的可能。“三鉴终鉴制”限制了鉴定的次数,节约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便于了司法鉴定的采信,避免了诉讼纠纷的出现,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其次,体现了权利保障原则。就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下简称《盟约》),根据《盟约》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任何人被羁押后均有权得到迅速的司法审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杜绝超期羁押。鉴定次数增加不仅降低了效率,而且其直接后果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被延长,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早日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所需要时间应计算在诉讼期限内,但如遇到精神病医学鉴定问题时,因法律无明确期限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因为多次重复鉴定而导致在羁押场所被长期羁押,这违反了刑法人道原则和《盟约》的精神。就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没有次数限制的司法鉴定导致诉讼的旷日持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司法机关应当迅速为其主持公道,明断是非善恶,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无须负刑事责任,那么被害人也可以从追究民事责任的角度迅速得到民事救济。但是往往由于鉴定问题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司法的公信力下降。

第三,体现了立法科学原则。立法科学原则要求所规定的制度,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并且能够避免和消除混乱的弊端。对于一个司法鉴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无可非议。但若其中一方提出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与原有结论相互矛盾时,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局面,无法采信。第三次鉴定结论的出现不仅在数量上形成了“二对一”,而且此时的鉴定结论多是在当事人将有利于自己的问题和意见充分表达、慎重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进行的。三次的次数限制,宽严适度,容易被当事人认同和遵守。

苏云峰 徐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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