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公布并实施,截止到2004年年初,这部法律已经整整实施了10年。在这十年里,现行《公司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顺利发展提供了主体上的基本保障,对于规范和推动公司实践也居功至伟。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运行实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法的修改也就被提上了日程中来,以解决现实运行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公司法修订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2004年春节过后,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04年的公司法学界,无论是研讨会抑或是相关著作无不以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重要内容。回顾与总结公司法学的学术研究成果,将推进公司法学学术研究工作的自我评价与发展更新。限于篇幅,本文仅以 2004年核心法律期刊及其它主要学术期刊上的文章为主对过去一年公司法研究中的热点和创新问题加以介绍。
(一)公司法修改问题
公司法修改直接涉及到整个市场经济生活和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之2004年公司法修改的特殊背景,学者对于公司法修改的理念到具体制度都评头论足。这里仅对前者分析概括,后者置于其他具体问题中。
有学者指出,国有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其遵循的基本规则应当是与公司相同的,但其又与一般的商人主体有所不同,应强调其公益性,因此除了遵守《公司法》外,应在《公司法》指导下,制定《国有公司法》作为自己活动的依据。《国有公司法》要调整和规范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的活动。只有这样,《公司法》所建立的新机制和实施效果才会表现出来。﹝1﹞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在修改中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其适应性,至少包括三层意思,即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为实现这些目标,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即积极适应和消极适应,前者是指在《公司法》修改中,通过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商事公司制度,包括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和降低公司运营风险等;后者是指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去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包括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和调整不协调的规则等。﹝2﹞有的学者则强调公司法制度与理论创新的历史责任感与现实紧迫性,并从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平等原则、司法权介入公司生活和公司资本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3﹞﹝4﹞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法修改的基本任务“最重要的则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 “公司法修订应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应给予公司法正确的定性定位,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应关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梳理合现行立法,以统一的公司法对所有公司企业予以法律调整。”﹝5﹞也有学者通过对“现代化的公司立法”所具有的特质进行阐述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带有计划体制痕迹,无法体现现代经济的要求。因此应立足于立法理念的现代化,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6﹞有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进行根本变革与重构:在制度模式上应采用公司本位、公司自治;并应与证券法、三资企业法和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协调联动进行。﹝7﹞有的学者对现有公司法体系提出质疑,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别,提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立法的新思路。﹝8﹞还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特拉华州广泛的公司法网络和熟练的法官队伍支撑的该州公司法的不确定性,指出不确定公司法增大了公司转移注册成本。强调在很大程度上,公司法的合理性必须由其所处的市场环境来检验,因此认为中国公司法的改革只能来自中国人民自身的摸索、思考和尝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