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的赔偿研究(2)

2011年11月12日15: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的赔偿研究(2)

  五、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及其完善。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关系处理没有规定,即不限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律或人身保险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也即允许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兼得侵权损害等其他赔偿。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是支持权利人兼得的,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职工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但未明确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还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是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呢,还是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者追偿;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同时承担两份责任,这虽达到了加重安全生产责任的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但法理上存在冲突,此时雇主的民事侵权本质是工业危险责任,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加重责任的后果是扩大经营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大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上述三省市的规定,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限制),也不同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前述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这种规定,违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保险代位原则[xi].这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立法中,均有明文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工伤法律体系在处理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则兼得模式,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的工伤取代模式;还有补充模式和择一选择模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真可谓五花八门。社会和谐,需要法律首先和谐统一。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模式较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协调,不因用人单位责任竟合时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而损害受害职工利益。 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废除四川、湖北、上海及黑龙江、河南、山西、云南、内蒙古、西安、武汉等省、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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