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经济高速发展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加剧了工业发展,随之工业危险责任事故高居不下。而这类事故由于雇主的不同,与雇员建立的关系不同,损害原因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造成法律关系的不同甚至多元化(竞合)。然多重法律关系救济,相互之间关系及其协调,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立法上互有冲突,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理解各异,以致于定性五花八门。笔者试从工伤保险的特性,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及其评价进行梳理,分析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并通过对几者责任进行比较,结合律师实务,提示处理雇员受害赔偿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人身损害 工伤 赔偿 竞合 处理
人身损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以结果论,一切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人身损伤。以责任性质划分,有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如雇佣损害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人人身损害赔偿,建筑物、悬挂物塌落致人人身损害赔偿等等。除此之外,无因管理同样可能形成人身损害赔偿,商业人身保险事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亦是典型的人身损害且与工伤(意外伤害和职业病)保险同样可能竞合。习惯所讲的人身损害,通常是指侵权人身损害,本文除对侵权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进行分析外,还将论及无因管理人身损害和商业人身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时的赔偿。
一、 工伤保险的特性。
工伤通说是指雇员在工作时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损伤或患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是指企业(雇主)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
关于工伤保险的性质,未见有专论。有的认为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i][ii] (笔者认为工伤职工所在企业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才是行政管理关系);有的认为劳动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而创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的公法义务,但其有私法上的效果,是受劳动保险法调整的社会保障权利义务关系” [iii];有的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iv];有的认为“工伤保险是劳动契约中的一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v].
笔者赞同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工伤职工只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无对应义务,相当于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其次,从工伤保险的渊源来看,是劳动法的特别法,而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是具有私法性的社会法; 再者,工伤保险应该是劳动合同的一项约定内容。行政管理关系说,只 注意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所在企业的关系,而忽视了工伤职工没有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私法效果说,把工伤职工所在企业的缴费义务等同于工伤职工的义务,且工伤职工在公法上的社会保障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将法律赋予的可能权利变为现实;特殊侵权与工伤保险行为竞合说,并未论及工伤保险的性质,也并非特殊侵权才可能与工伤保险竞合,一般侵权乃至无因管理都可能与工伤保险竞合。只有劳动合同关系说,兼顾了各学说主张,较全面地反映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也是目前立法方面的主流意见[vi].
二、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及其评价。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机械化操作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的危险因素增大,伤残事故和职业病大量增加,而依民事侵权法,受害人很难证明是因为雇主的过失造成的伤害,这样,工业损害便成为十分普遍而尖锐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工业化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在保护劳动力资源,满足社会再生产要求下,雇主承担职业危险责任便应运而生。但这虽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却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加大了经营成本,使其利润减少和竞争力降低,受害人诉讼求偿亦不方便。于是社会保障法将这种负面影响转移至社会,雇主增加一点工伤保险费的成本支出,再通过商品价格调节转嫁支付。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