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2011年11月12日15: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摘 要: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P32-45)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P3-14)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3](P170-184)

  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象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这些应当在侵权行为中作出规定,就如德国民法典那样。[4]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但人的伦理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与“外在于人的伦理价值”,也可以称为“无财产利益的伦理价值”与“有财产利益伦理价值”。根据这样的划分,在民法典中应区别对待,具体来讲,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而规定于人的制度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互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的制度中,从而满足法律保护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这个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陆法系民法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认识理论,以及人格权利理论中的逻辑一贯性,反映了大陆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历程。而且在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折衷观点”,容易被争论的各方所接受。○2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与自然人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属性规定于自然人一编,而具有财产性的属性(价值)则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一编。在该编中,无疑也有“法人人格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财产衡量的东西还是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实际上是与财产保持距离,即使是肖像权这种商业味十足的人格权,也很难说能够用金钱来衡量这种权利。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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