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对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不仅是民商法学者在讨论物权法草案,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者还有经济学家们也都加入到讨论的行列中来了。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这样广泛的讨论之后形成的物权法将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全国各界人士的各种正确意见,这样制定出来的物权法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时代的要求,而不会成为一部教科书式的物权法。但是,各方人士的加入讨论有时候也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形:由于对于物权法基本目标和功能的不恰当理解,可能导致将物权法的讨论与一些非物权法范畴的社会现象或者非物权法能够解决的社会问题联系起来,而这些社会现象和问题相对于物权法中较为抽象的专业术语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关注度,最终可能导致整个讨论偏离物权法的轨道。最近有学者将国有资产流失与物权法的制定联系起来,就是这样一种极易导致偏离主题的讨论情况。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国有资产流失的背景之下再次对物权法之基本目标与功能予以检讨,从而维持物权法讨论的基本方向与边界。
一、物权法的基本目标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我国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应遵循宪法所规定的以人民民主专政及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它应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应以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终极目标。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应使我国自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的经验与教训得到全面的总结,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在上层建筑中的反映。物权法以及民法典中的财产法部分将从具体的财产支配与交易角度阐释市场经济体制的内涵,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意志的文本表达,以更加成熟的价值判断与制度构架保证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
在当前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作为公有制经济关系集中体现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应当得到重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物权法所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在逻辑。国家所有权制度是公有制经济关系在上层建筑中的集中反映,物权法作为具体规范财产归属、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基本法,必须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的取得与保护等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从而为公有制经济关系的法治化提供基本的平台,为国有资产进入市场体制进行流通,以实现其保值、增值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简而言之,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了在物权法中必须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制度。在当前的物权法草案当中,立法机关也正是按照这一思路来设计物权法体系的。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物权法所应当反映的不仅是公有制经济关系,物权法所保护的不仅是国家所有权,物权法反映的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关系共存的多种所有制结构,物权法的制定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精神,它所保护的权利除国家所有权之外,还有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等。正像有的宪法学者所指出的:1999年修改宪法后形成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非公有制经济已不是处于‘补充'地位的附属性经济形态,在法律上同公有制经济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参与市场经济的发展”。[1]我同意这种看法。应当指出,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是我国所有制结构的突出表现,但并非意味着其所有权的行使中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的经济形式。既然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那么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语言形式的私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也就不能存在高低贵贱之分,而应当是被平等对待,一体保护。物权法中,无论是对于国家所有权还是对私人所有权进行特殊保护都将产生严重的违宪后果。因此,物权法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的基本目标决不是仅仅着眼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形式,而是着眼于社会主义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总体,即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共同组成的多种所有制结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