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2011年11月12日17:3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

  内容摘要:物权公示效力包括推定力、决定力和公信力,它们构成有机整体。其中,推定力指向静态物权,具有该效力的公示形式除了法定权利外观,还有交易习惯确定的权利形式;在推定力的基础上,决定力用以规范物权变动,产生该效力的公示形式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公信力与决定力的区别在于前者具备后者的要素,但处理的对象是无权处分导致的物权变动。

  关键词:公示 推定力 决定力 公信力

  一、引言

  沿着德国民法发展的轨迹前行,可以看到物权变动贯彻了有形化的思路,即让抽象无形的物权在变动时穿上具体可视的外衣,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1]在理论层面上,认识和了解物权公示规则的切入点不少,如公示的缘起、合理性等,但本文主要在尊重我国物权法草案选择的基础上,关注这个规则的实用性,言明其法律效力。具体而言,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的效力为:(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2]

  应当说,这三重效力属于物权法常识,大家耳熟能详,本文之所以对它们进行再解读,基本考虑为:(1)公示的效力源于数百年前的德意志法律,[3]其固然经历了时间检验,但对于法律移植,常理是时空变换可能减弱规则的正当性,或者转化特定概念和规则的本有之义,那么,现时我国原样照搬如此效力规则,其妥当性当然要经受进一步的检验,特别是要澄清一些大家习以为常的认识误区;(2)受制于教导和教义特性,教科书对公示效力的论述充斥着法律技术规则的意味,这种论证方式应当不是唯一的,在此根基上将视野稍微转向社会层面,所得的结论也许会更有力,毕竟,法律制度效力是最接近人们生活的部分,把它放在社会现实背景下进行考察,将更有整体性和有机性。

  二、物权公示的推定力

  在社会学意义上,自人类个体有了权利意识,人类群体有了分配规则,物权就必然存在,它是个体和社会发展的基石。但是,法律术语和规范机制意义上的物权却没有“草根”性,它是法律精英采用抽象手法从现实中总结出的简约概念和规则,虽然源于社会生活,但在法言法语的装饰下,已经不再是人们从生活中获得的直接知识,而是通过专业训练才能掌握的间接知识。为了让普通大众能感知并亲近物权,这种抽象的纸上权利应回归社会母体,而达到该目的的技术手段就是让其具有能为世人辨别的有形外观。我们对这种手段很熟悉,如表明自己身份的证件,证明专利权的专利证书,标注自留地范围的界石等,都是具体的权利外观。正是它们划定了主体自身和他人的权利界限,结果是人欲有节和物流有序。

  在物权法中,公示就是权利外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就是具体物权的外观。谈物权公示,不能不提及物权法定,因为它们具有结构上的必然联系:物权法定固定了我们所能设定的物权类型与内容,指向客观存在的权利;物权公示则指向我们实际享有的主观权利,它通过具体外观向世人展示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以此沟通具体的主观权利与物权法,最终落实物权法定原则。由此,物权与债权产生了巨大分野,前者为法定要式,后者是否要式、形式如何通常交由私人自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对这两种权利的想像图景不同:债权是相对性的,只约束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外人无关;物权具有绝对性,其明晰主体是物权人,背景则是“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为了避免社会公众遭受被物权人排斥的风险,物权法就要强行规定物权外观。在如此的想像空间中,物权法离不开物权法定,而物权法定要得以落实,一定需要物权公示的辅助。

  有了以上知识背景,我们接下来考虑这样的现象:我们到商店买东西,通常不会对货物权属产生疑虑,因为在我们社会经验中,商店货物的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在我们买二手房、二手车时要大打折扣,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出卖人是否为真的权利人。这种顾虑很正常,因为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也不愿与不可信任、难以信赖、缺失信用的人打交道、做交易,而法律又怎样才能合理地确保权利外观与实质权利的一致性,从而建立当事人的确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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